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与别人吵架,原告在旁边劝架,劝架后原告就回家了,一会被告杜某乙到原告门市部无理取闹,原告劝他走时,被告用瓶子砸伤了原告的头部及眼部,在郭庄卫生院治疗5天,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后经人调解,被告拒付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914.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局(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酒后无故用瓶子将原告的眼部砸伤,被公安机关拘留五日。
2、(2009)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右颞部有1.5厘米的创口,右眼下方有1厘米的创口,系轻微伤。
3、郭庄卫生院的医疗票据和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杜某甲在2009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9日在医院花费1364.99元。
4、鉴定票据一份。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35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杜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酒后因故与别人发生吵架,原告将被告劝回了家。不久,被告又返回,在那里吆喝,原告又进行劝解,被告突然用酒瓶砸在原告的头部及眼部,将原告的面部及眼部砸伤,原告在郭庄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364.99元。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并花去鉴定费350元。经人调解,被告拒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在劝被告时,被告杜某乙无故将原告的眼部和面部砸伤,因此而花费的医疗费1364.99元和法医鉴定费350元,被告应当赔偿。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乙赔偿原告杜某甲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14.9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小成
审判员刘扩建
审判员金梅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蒋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