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信息工程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元,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信息工程学校(以下简称信息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元,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息学校、李某某于2007年5月2日签订委托招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郑州信息工程学校招生中心。乙方:李某某。其中第四条约定:新生报到缴费后,省内乙方按每名500元提取信息费;省外乙方按每名600元提取信息费(含送新生路费)。当乙方招生累积到一定人数时,每年九月底召开总结大会进行表彰,并实施以下业绩奖励:1、招生5-9人,一次性奖励500元;2、招生10-14人的,一次性奖励1500元;3、招生15人以上的(含15人),每月400元;4、招生25人以上的(含25人),每月800元;5、招生35人以上的(含35人),每月1200元;6、招生45人以上的(含45人),每月1600元;7、招生50人以上的(含50人),每月2400元。注:信息费在学生报到缴费后即可提取,业绩奖励的具体发放办法为:第1、2项,在九月底召开总结大会时一次性发放;第3、4、5、6、7项,发放时间为本年的十月份至下一年的九月份,共计十二个月。”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即赴省内各地为信息学校宣传、招生。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盖有信息学校公章的招生表一份。信息学校主张李某某并未给学校招来新生,李某某所持报名表是在招生协议签订以后学校随宣传资料一起发给李某某的,当时给李某某时是空白表,学校只写上了校名和盖上公章,其他内容都不是学校填写的,仅凭招生表不能证明李某某给信息学校招生26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信息学校提交河南省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录取新生审批表和2007年河南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录取新生名册,拟证明2007年度信息学校录取二年制学生178人,3+2学生55人,小中专学生429人,全年共招新生662人。李某某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信息学校全年招生662人,主张信息学校所提供证据不是当年招生的全部学生。李某某所提交招生表共两页,右上角有“郑州信息工程学校”字样及加盖有信息学校招生专用章。其中在姓名和性别一栏分别写有26人信息,地区负责人一栏在每一页的第一行写有李某某字样。李某某当庭确认所诉损失计算方法为信息费26人×500元/人=x元、业绩奖励800元/月×12月=960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信息学校所签《委托招生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关于李某某是否按照协议给信息学校招来新生,李某某提交有加盖公章的学生名单,该名单上所列人员是否为当年所招新生,举证责任在信息学校,现信息学校提供当年招生名册共662人,但无证据证明信息学校提供名册的完整性,李某某亦不认可,故对信息学校辩称招生表上人员不是所招新生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力,不予采纳。信息学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李某某计付报酬。李某某要求信息学校支付信息费x元,业绩奖励9600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信息学校支付垫付差旅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并无约定,信息学校亦不认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郑州信息工程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某支付报酬款x元。案件受理费356元,由郑州信息工程学校负担。
信息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错误的前提下作出让信息学校承担支付招生报酬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信息学校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河南省招生办公室出具证明:2007年信息学校录取“3+2”55人,录取校中专437人。2009年11月30日,郑州市教育局出具证明:信息学校2007年录取两年制新生178人。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信息学校签订的委托招收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李某某依据协议为信息学校招生共计26人,并由信息学校出具报名表予以认可,信息学校应依据协议支付相应报酬。信息学校未及时向李某某支付报酬,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信息学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郑州信息工程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