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xx为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8月31日中止审理,于2011年1月24日恢复本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28日18时,被告刘xx驾驶xx号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马某骑自行车在该路与其相向而行,双方行驶至xx路xx加油站南侧两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马某受伤,构成交某事故。该事故经xx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津胜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x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交某、二次手术费等费用x.24元,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责任;
3、xx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及病例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28天;
4、用药清单1份;
5、xx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x.84元;
6、交某票据39张,金额923元;
7、伤残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
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
9、由xx粉末厂出具的原告马某的工资证明及相应的工资表,证实原告马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
10、xx医院出具的证明书1分,证实二次手术费用需要3000元至5000元;
被告刘xx答辩,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诉某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8时,被告刘xx驾驶xx号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马某骑自行车在该路与其相向而行,双方行驶至xx加油站南侧两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马某受伤,构成交某事故。该事故经xx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受伤后住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原告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84元,支付交某92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5个月为9000元,护理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5个月为x元,对此主张被告均不认可。对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数额较高,但无相反证据证实。被告刘xx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交某、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某事故经xx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在津胜医院支付医疗费x.84元、支付交某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50元即1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8天×31.13元即871.64元;原告马某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其年龄不足16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因未提供经常居住地与居住时间,且其住地为甘肃省宁县X组X号,故不应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按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150元/年×20年×12%即x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为3000元至5000元,且有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x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x.84元、交某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71.64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4000等各项损失的70%为x.84元。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马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x.84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刘xx承担924元,原告马某承担92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某上诉某1852元,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某满后7
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杨希岭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宝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