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拴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婚生女儿已七岁,后被告李某无视家庭责任,与其他女人勾搭同居,于2009年4月以作生意为由外出打工,对家里不管不问,2010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但协议达成后,被告李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且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周某抚养。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9月13日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2009年2月被告李某外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开始分居,2010年1月15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证,被告李某即外出,至今未有音信,2010年6月原告周某诉之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李某长期外出未归,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周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审理中,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李某从2011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抚养费300元,到女孩年满十八周某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