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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成某商贸文化有限公司诉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成某商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原国际商贸城A4-X幢。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家峰,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原国际商贸城A4-X栋。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成某商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称成某商贸公司)因与被告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鑫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还至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史家峰、杨志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丰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予以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3日,其与被告签定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A4-1、A4-2、A4-X栋共X栋楼整体出租给其使用,租期为10年,从200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租金共计690万元,其中前三年免收租金。合同约定2007年4月27日被告给其交房并给其三个月的免租期进行装修,若被告不能按约定交付商铺的,每延期一日赔偿其损失1000元。后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将A4-X栋楼X间门面房的7间交付给其使用,其余房屋锁住不给其交付,其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2、支付迟延交付期间的违约金,从2007年4月27日计算到2008年2月29日,按每天1000元计算,共计30.8万元,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被告要求其承担30.8万元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11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和燕玉柱合伙承租其商铺时,该商铺已全部交给了成某某和燕玉柱。但后来由于燕玉柱退出,上述商铺全部由原告履行。成某某于2007年3月6日又向其提交了上述商铺的改造图纸。2007年3月13日,原告和其重新签订了国际商贸城A4-1、A4-2、A4-X栋租赁合同。其为改造上述商铺投入了大量的物力、人力、财力,按照原告的改造图纸要求,并依合同的约定,将改造的商铺于2007年4月25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2007年4月27日,原告已经开始全面对外招商及出租商铺,但却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交纳改造费,由此引发争端。后其多次催要,原告拒不交纳,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因此,原告让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因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多次协调,原告也多次表示不再租赁,为防止损失扩大,其已将房子租赁给他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定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仅将中原国际商贸城A4-X栋的7间门面房交付给其使用,其余房屋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

2、2007年4月17日,被告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中原国际商贸城A4-X栋、A4-X栋、A4-X栋房屋租赁给其,其享有10年的使用权和出租权;

3、2007年3月13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其押金10万元;

4、2007年3月23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其改造费20万元;

5、2007年8月11日被告的通知一份,证明租赁合同中的房屋,被告拒不交付给原告,将租赁房屋违法进行出租;

6、2007年8月16日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给被告的催告函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依据约定及时交付租赁房屋,其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未交纳约定的改造费,其张贴通知,准备收回房屋;对证据6称其没有收到过。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应于2007年4月27日前再交纳5万元改造费,2008年2月26日前再交纳25万元改造费,但该费用原告至今未交纳,原告严重违约;

2、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和中原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份产生纠纷,在2007年8、9月份协调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明确表示不再租赁房屋,双方仅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某致意见;

3、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中原国际商贸城A4-1、A4-2的室内土建改造于2007年4月25日全部完成,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验收合格;

4、2007年5月3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商铺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相关事宜的函”一份,证明其在2007年4月份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5、周豫生、李福祥、陈小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已经于2007年4月25日按原告的改造方案改造结束;

6、原告给周豫生出具的收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租赁的A4-1、A4-X栋楼已交付给原告。

7、2009年10月23日中原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签属的情况属实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已明确表示不再租赁,双方仅对赔偿数额没有达成某议;

8、济源市公安局接出警表一份,证明2007年8月27日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多次表示不再租赁,所以其把门锁住收回了房屋;

9、济源市鑫鑫投资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宋庄居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地产租赁契约》各一份,证明其前3年的租赁费是180万元,其与宋庄居委会签订的合同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一致的,其已向宋庄居委会交纳了10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根据合同第八条解除双方的合同,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某,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其未交付的房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中没有注明参与调解人员,其与被告是就合同问题协商过,但并未达成某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将房屋的结构进行了改造,不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对房屋水电路进行改造符合交付条件,并交付其使用,且该证据仅能反证其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为招商工作,要求被告给其明确广告位进行宣传,不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依租赁合同约定已交付的7间房屋,该7间房屋被已交付其;对证据6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其无法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其与被告协调过,但并没有达成某议,2007年8月11日被告将其所租赁的房屋加锁并张帖公告,不允许其租赁使用,2007年9月份中原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对此事进行协调,其当时要求被告交付所租赁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未交付,双方协调时也未就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达成某致,且该证据更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不交付租赁房屋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其所承租的房屋锁住,双方发生了纠纷,其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其与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第八条关于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约定,该条并未约定其不交纳5万元改造费,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合同约定前3年免租金,因此被告无权以原告未交付房屋租金为由解除合同,被告不交付其所租赁房屋系违约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称其未收到过,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催告函其已送交给被告,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但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有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宋庄居委会所签订的契约,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3日,原告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鑫鑫投资公司签定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承租被告(甲方)位于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A4-X栋、A4-X栋、A4-X栋的商铺,交付时间为2007年4月27日。租赁押金为10万元,租赁期限届满且乙方无违约行为并依约返还租赁商铺后三日内,被告(甲方)无息返还以上押金。商铺租金为690万元,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其中每个租赁年度为上一年的7月27日至次年的7月26日。支付方式:头三年为支持乙方免租金,第四年租金90万元,第五至十年租金均为100万元。租金按年结算,租房原则是先交款后使用商铺。乙方向甲方交纳房租后享有商铺的使用权,同时可按照中原国际商贸城的规划转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不能提供商铺或所供商铺不符合约定条件的;(2)甲方未尽商铺修缮义务,经乙方合理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的。乙方有下列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商铺:(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商铺结构的;(2)损坏承租商铺,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3)利用承租商铺存放危险物品进行违法活动,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改正的;(4)拖欠房租达七天的。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商铺的,应足额退还乙方已交租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某损失,每延期一日赔偿乙方损失1000元人民币;因甲方单方原因,中途收回商铺的,赔偿乙方损失。在租赁期内,除法定和约定可解除合同的情形外,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退租的,乙方所缴纳租赁押金十万元人民币不予退还。同日双方又签定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前三年向甲方缴纳改造费180万元,第一年50万元(不含租赁押金)第二年60万元,第三年70万元,其中第一年付款方式为:1、乙方应于2007年3月20日当日向甲方缴纳20万元人民币;2、乙方于2007年4月27日当日向甲方缴纳5万元人民币;3、乙方应于2008年2月26日当日向甲方再缴纳25万元人民币。2007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万元。同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改造费20万元,而2007年4月27日应交纳的5万元改造费至今未交纳。该20万元用于A4-X栋、A4-X栋室内改造。2007年4月23日,A4-X栋、A4-X栋室内土建改造工作完成,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成某某验收合格。其中A4-X栋中的7间商铺原告又转租给他人或自用。2007年5月3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其公司招商工作已全面铺开,为加大宣传力度,其将在所租商铺外广告位做宣传,要求被告明确广告位经营权的相关事宜。2007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经中原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调解未果,中原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出证明称在2007年9月份协调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多次明确表示不再租赁房屋,双方仅是针对赔偿问题没有达成某致意见,基于成某某不再租赁,被告才将楼房收回并对外出租。后被告将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租赁给原告的绝大多数房屋另租给他人,仅余其中的7间由原告使用。这7间门面房位A4-X栋朝向大路一面,包括从西往东数第1、2、3、6、7、8间,其中第7间为两间。这7间房屋,原告除留1间由其使用外,其于均转租他人使用。2007年8月11日被告鑫鑫投资公司在原被告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房屋上张帖通知,要求租赁此房店铺的与中原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联系,与他人联系无效。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因租赁房屋发生纠纷,原告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向济源市公安局110报警。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鑫鑫投资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某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但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原告应向被告缴纳改造费180万元,从双方协议的表述看这180万元应为改造费。原告在交付被告20万元改造费后,未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交纳第二期5万元改造费,已构成某约。被告在原告交纳20万元改造费后对A4-X栋、A4-X栋室内土建进行了改造。改造完工后,在施工人给被告的竣工验收申请上,原告法定代表人成某某于2007年4月25日签字认可验收合格,这说明被告已将租赁房屋A4-X栋、A4-X栋交付给原告。200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其已开展招商工作,为了加大宣传力度,将在所租商铺外广告位做广告宣传。且原告在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之日起也从未向被告催告要求交付A4-X栋房屋。因此从这些内容来看,可以间接证明被告已将包括A4-X栋的全部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开展招商工作。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原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明2007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后,经中原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组织双方协调,在2007年9月份协调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曾多次明确表示不再租赁,双方仅是针对赔偿问题没有达成某致意见。庭审中成某某对其表示不再租赁明确表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原告已经接收所租赁的房屋,也即被告已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了纠纷,被告其后又将房屋收回。综上所述,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其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已实际接收了租赁房屋,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除已交付的7间房屋外,其余房屋未交付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其余房屋,因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且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被告方已将除由原告使用或出租的7间房屋外的剩余房屋全部转租他人,造成某它房屋事实上已经不能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其余未交付的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违约金30.8万元,因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并未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成某商贸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审判员胡向东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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