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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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北京凯图巅峰公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K-2公某(K-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x西雅图市第六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C.范德赞登(x.x),高级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康信华嵘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某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北京康信华嵘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某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凯图巅峰户外运某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街乙X号X层1705。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K-2公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凯图巅峰户外运某有限公某(简称凯图巅峰公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4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K-2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万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凯图巅峰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K-2公某针对凯图巅峰公某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K-2公某所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大多形成于国外且大部分未经翻译,综合K-2公某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04年3月16日)前在中国的商标使用宣传证据尚不能证明其“K2”商标经使用已成为消费者熟知的驰名商标,因而难以在绳某等非类似商品上获得跨越商品类别的保护。K-2公某称凯图巅峰公某具有主观恶意并无充分证据,本案中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K-2公某称双方指定商品因均属户外用品进而争议商标容易误导公某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K-2公某诉称:一、原告的“K2”商标是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K2”商标自1964年至今四十多年的时间一直持续、广某、大量地被注册和使用;该商标自1980年至今三十多年时间内一直持续、广某、大量地通过广某、展会等其他形式进行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某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是对原告“K2”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第一,争议商标与“K2”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发音、含义及设计构思均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申请在后的事实印证了争议商标是对“K2”商标的摹仿。第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关联性极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包装或捆扎带、绳某、车辆盖罩(非安装)、吊床、帐篷、编织袋”等,属于户外用品,而“K2”商标在先注册与使用的商品主要包括“运某服装、户外用具、滑某器材、旅行包等”,亦属于户外运某产品,二者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以及相关公某等方面具有明显的重合,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第三,争议商标是对“K2”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第三人是在完全知晓“K2”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企图利用“K2”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达到误导消费者的目的,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因此,争议商标构成对原告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被撤销。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重新作出商标争议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凯图巅峰公某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x”由凯图巅峰公某于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的非金属包装或捆扎带、绳某、车辆盖罩(非安装)、吊床、帐篷、编织袋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20日。

第x号“K2”商标由K-2公某于1980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1982年8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滑某橇、滑某、滑某橇、滑某橇固定装置、滑某蜡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2年8月29日。

K-2公某在中国另在背包、运某、风雪大衣、夹克等商品上在先获得“K2”系列商标的注册。

2009年5月13日,K-2公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K-2公某是全球著名运某用品生产公某,在全球运某用品行业及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K-2公某在中国多个类别上注册了“K2”系列商标,其中在1982年获得在第28类商品上第x号“K2”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是对K-2公某“K2”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K-2公某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性,同时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K-2公某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K-2公某“K2”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同时,K-2公某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K-2公某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2、凯图巅峰公某网站的下载网页;3、K-2公某的广某宣传资料,其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4、K-2公某商标在世界各国及地区的注册证明文件;5、K-2公某2000年至2009年的产品宣传册中关于“K2”商标的信息以及商品图片,其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6、x中关于K-2公某的介绍,其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7、北京雪上飞商贸有限公某关于“K2”商标的产品宣传册,其形成时间大部分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8、K-2公某1999年至2005年的公某年度报某,其为K-2公某自行制作,且形成于中国域外;9、K-2公某“K2”商标的相关宣传、报某、广某资料,其大部分形成于中国域外;10、《美国知名品牌大全》中收录K-2公某“K2”商标的部分,其形成于中国域外。

2010年10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K-2公某不再坚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诉讼理由。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K-2公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某,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中所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某广某知晓的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对两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是驰名商标的事实均持异议,故本院将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两件引证商标是否驰名重新进行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某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部分为“K2”商标的注册信息,不能证明该商标的使用情况;大部分来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或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资料,还有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故原告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K2”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中国相关公某所广某知晓,成为驰名商标。故对于原告关于其“K2”商标应获得跨类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K-2公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K-2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K-2公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凯图巅峰户外运某有限公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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