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
被告曾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曾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甲、被告曾某乙借贷债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某甲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458‰(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息),该借款由被告曾某乙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曾某甲立即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伍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曾某乙对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号为(2008)x,被告曾某甲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2010年9月改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458‰(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15.687‰计息),该借款由被告曾某乙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仍未归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书》(合同号(2008)x)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相互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甲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458‰(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15.687‰计息),该借款由被告曾某乙提供连带担保,有《保证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改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一并转移,故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曾某甲还款付息、被告曾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伍万元及利息(自二0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按月利率10.458‰计息、自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曾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曾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6元,由被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元彬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泽立
判决引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