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邵某趁本村村民王某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到王某家,将王某家屋中竹床上的灰黑色直板科宝牌x型手机盗走。当晚被告人邵某再次翻墙窜到本村村民姬某家,欲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翻墙逃跑。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科宝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1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带领郏县公安局干警赶赴郑州,将故意伤害嫌疑人邵某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姬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邵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带领侦查机关将外逃的犯罪嫌疑人邵某飞抓获,是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