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将锅厂与其同宿舍的工人李某某的电动车钥匙拿走,后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锅厂车棚内的欧派牌红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第二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动车卖给郏县X镇X街开设修电动车门市的吕某某。赃款已挥霍。后被告人王某之母郭某某又以2800元的价格为被害人李某某购买一辆欧派牌黑色踏板电动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欧派牌红色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到广天乡X村盛华锅厂打工,让老板陈某乙先借其2000元,并打欠条一张。但被告人王某一直未到盛华锅厂上班。后被害人陈某乙报警,郏县公安局以王某诈骗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甲,证人郭某某、陈某甲、吕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诈骗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会利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