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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农村商业银行)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特别代理),男,40岁,汉族,住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53岁,汉族,住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33岁,汉族,住所(略)。

被告陈某丙,女,46岁,汉族,住所(略)。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6月30日向原告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某8.x‰,2007年9月30日展期5个月,月利某9.9‰,该借款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提供连带担保。2008年2月29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某,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按月利某8.x‰计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按展期月利某9.45‰计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按展期月利某9.9‰计息,自2008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展期后的利某加收50%计算逾期利某;2、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陈某甲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作借款保证人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月利某8.x‰;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某、罚息、逾期利某、复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逾期贷款罚息利某按合同利某加收50%计算,遇利某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某加收50%的利某计收利某等。同日,被告陈某甲依约取得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7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某甲无力偿还借款,与原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展期月利某9.45‰,展期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并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乙提供担保。2007年9月30日,展期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某甲还是无力偿还借款,再次与原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展期月利某9.9‰,展期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2月29日,仍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乙提供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致诉讼。

另查明,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27日更名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承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并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闽银监复[2010]X号《关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展期还款协议》复印件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与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等手续,双方借款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陈某甲在二次借款展期后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某,由于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本案的债权转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书面同意对被告陈某甲的借款及展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按月利某8.x‰计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按展期月利某9.45‰计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按展期月利某9.9‰计息,自2008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某14.85‰计算逾期利某(遇利某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51.5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晓芬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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