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1年8月7日前还清,逾期自愿支付违约金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违约金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郭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辩某,被告不欠原告钱。事实是原、被告等三人合伙做生意,后发生矛盾,原、被告协议把另一合伙人除名,并口头约定,先前合伙业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三万元(先行给付x元)让原告退出合伙,如合伙业务不能正常进行,原告退还被告x元,欠条作废。之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并向原告打一x元的欠条。现合伙业务未能顺利进行,故被告不应偿还原告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炉渣业务。2011年7月7日双方约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给付原告x元。当天被告给付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李某现金x元整,壹万伍仟圆整,到8月7日还清,超期加收壹万圆整。现双方因该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伙一事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给付原告x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并就下余x元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诉某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合伙业务未能正常进行,不应偿还欠款,但未提供双方存在该协议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某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双方虽明确约定有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欠款一万五千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新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