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郜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0日8时45分,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在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被告郜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又与愿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伤五人、车损三辆和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开放骨折,右股骨外髁开放性粉碎骨折。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x.15元。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系被告王某从陈美江处购买,车牌号由原豫x号变更为豫x号,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载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经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评估,出具安威校司鉴昕[2010]临评字第X号评估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4900元,护理期限4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车损价值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出具安华损字[2010]X号评估书,认定车损x元。原告花去两次鉴定费2325元,车损评估费510元,停车费160元,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某乙彦护理,未提供误工证明。原告主张某乙工费,仅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未提供误工证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系借用关系,事发后,被告张某乙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某、被告郜某受伤的事实,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予以认可。肇事车辆豫x号在被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载有交通事故强制险,由于被告郜某作为同一事故受伤的伤者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王某、中联财保安阳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故该交强险应根据赵某及郜某的损失费用按比例分配。由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系借用关系,故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郜某辩称,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先将被告郜某撞倒,后被告驾车又前行约20米将原告撞倒,被告郐志贤与原告并未直接接触,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郜某无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被告郜某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故在本次事故中才具有次要责任,被告郜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被撞伤的事实与被告郜某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无关联性,故对于原告损失,被告郜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某乙诉讼请求中包括伤者李海生的医疗费用,由于李海生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张某乙、王某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及货物损失费用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原告主张某乙车辆损失费用及货物损失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某乙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护理费5040元(30元/天×24天×2人+30元/天×60天×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825元,车损x元,车损评估费51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60元,货物损失费l725.95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后续护理费3600元(30元/人/天×120天),后续治疗及护理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某乙工费,但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8272元(x元/年÷12月×4月)。原告主张某乙养费1800元,主张某乙高,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出院医嘱,认定1000元(1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某乙通费600元,但未说明票据与每次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的相关性,酌定400元。综上,原告赵某各项费用合计x.1元。扣除两次鉴定费2325元,车损评估费51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60元,交强险应赔偿项目费用x.1元。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载有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经法院核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郜某交强险应赔偿项目费用为x.01元,故按照双方费用所占比例计算,被告中联财保安阳公司赔付原告赵某x.18元,赔付被告郜某x.81元。剩余原告赵某损失费用x.92元,由被告张某乙按照事故责任负担70%,即x.34元,扣除张某乙已垫付原告的5000元,故被告张某乙须再支付原告x.34元;被告郜某负担30%,即7494.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x.18元;二、限被告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评估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7494.58元;三、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评估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x.34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23元,被告郜某负担674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572元。
宣判后,中联财保安阳公司、郜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中联财保安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分项限额,原审判决超过医疗限额和财产限额的x.61元没有依据;2、护理费认定错误;3、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x元;3、货物损失1725.95证据不足。请求二审重新确定赔偿金额。郜某上诉称:赵某的损失不是上诉人郜某造成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上诉人郜某对被上诉人赵某的赔偿款7494.58元。张某乙、王某、赵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x号在中联财保安阳公司载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审判决中联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中联财保安阳公司主张某乙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在相关规定实施之前,暂不按分项限额判决。交警支队认定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郜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郜某主张某乙己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对护理费和货物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中联财保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车辆的损失为x元,实际应为x元,多认定的200元,赵某同意减去,可在执行中减去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68元,郜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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