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1952年2月出生。
被告韩某,男,1970年出生。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修民权县X路东段时,于2009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石料计款6200元。有被告韩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当天被告又从原告处拉白某和石子计款16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8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欠原告的款7800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韩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2、原告白某某的陈述。以此证明被告韩某欠原告白某某款7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被告韩某从原告白某某处拉白某和石子共计款78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韩某欠原告白某某白某和石子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白某某货款7800元。
被告韩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江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