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梁潇,南宁市X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潇,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17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途径南宁市X区XX建材市X路段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从背后撞伤倒地,后送广西武警医院救治。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医生诊断,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卧床全休时由女儿林虹全程护理。出院时医生叮嘱①卧硬板床休息,全休三个月,佩带腰部支具半年。②适度功能锻炼,避免腰部过剧运动半年。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肇事司机李某支付了全部治疗费,拿走全部发票之后,再也不接原告的电话,无法处理解决剩下的赔偿问题。后经多方打听,得知李某已同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顺序是先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某(司机兼车主)偿付,诉讼费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李某共同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额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赔偿总金额为x元(其中,残疾补助金x元、鉴定费800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6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第二,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案件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第一,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第二,我愿意支付鉴定费,由于我购买的保险是全保,所以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7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车架号码为x的小轿车沿南宁市XXXX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兴宁区XXXX建材市X路段时,适逢原告韦某驾驶电动车在前行驶,韦某遇前方有障碍借用车道行驶,李某未注意避让,导致其轿车与韦某电动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广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6日,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1、L2椎体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卧硬板床休息,全休三个月,佩带腰部支具半年;2、适度功能锻炼,避免腰部过剧运动半年;3、带药;4、不适随诊。该医院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某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一名陪人照顾”。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184.10元。
2010年8月1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韦某无责任。
2010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韦某第二腰椎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Ⅸ级(九级)伤残。法医检验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车架号码为x小轿车的车牌号为桂x号,车主为李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17时起至2011年8月16日17时止,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还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南宁市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两份证某上分别载有:“韦某女士自2008年3月-2010年10月为我公司聘用的职员,从事园林绿化工作”;“韦某系我公司聘用的职员,月工资为2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车辆信息、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证某、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韦某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0%,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于南宁市X村,且原告提交的南宁市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某亦可证某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20%=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伤残,其为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800元,是其为确定受伤程度而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某,本院予以支持。
3、误某。原告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某,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可知,原告住院20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计误某110天。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某,证某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该项费用应按原告的实际每月工资收入计算为:2500元/月÷30天×110天=9166.6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共计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住院期间需要其家人进行陪护,合情合理,且有医院出具的证某证某,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某,现原告主张按照51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过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51元/天×20天=102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之后的护理费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某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进行陪护,故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医院医嘱证某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李某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x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以上款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9166.67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7元,该五项费用均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所赔付的范围,且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该五项费用均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7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575元,被告李某负担6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孙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