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跨豫龙电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全鑫园住宅小区X#住宅楼X层X单元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跨豫龙电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班,住址(略)。
上诉人翟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跨豫龙电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豫龙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一审诉称:2010年5月10日,翟某与跨豫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翟某承揽跨豫龙公司承包的中国动漫城地坪工程,工程总量为5434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为15元,工程款合计x元。施工期间,跨豫龙公司借支翟某工程款及工人生活费x元。翟某按照协议施工完毕后,跨豫龙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翟某,而结某给了翟某的带工班长陈剑锋。现翟某要求跨豫龙公司支付所欠余款x元。
跨豫龙公司一审辩称:跨豫龙公司虽是与翟某联系承揽工程,但真正施工的是陈剑锋。2010年5月4日,陈剑锋进场后,于2010年5月6日与跨豫龙公司带班人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动漫城工程交由陈剑锋施工。对于翟某所述在5月10日签订协议的情况,跨豫龙公司并不知情。施工期间,因陈剑锋的人员出现问题,跨豫龙公司曾找翟某过来帮忙。施工完毕后,李某某根据翟某与陈剑锋的施工情况对工程款进行了分割,向陈剑锋支付了4100平方米的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应与翟某结某,但他一直未到跨豫龙公司结某。后翟某找到跨豫龙公司,要求出具1份陈剑锋结某工程款的证明,跨豫龙公司便为其出具证明1份。现跨豫龙公司同意将剩余工程款扣除x元借支后结某给翟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跨豫龙公司带班人李某某与翟某签订协议1份,其上载明:中国动漫城工地打地面,清土,平整归甲方,精平、打夯归乙方,压光面每平15元3,保证生活费,乙方出清工,材某工具归甲方,乙方保证质量、平整度。由于人员上不来,甲方要求换人,以前工由翟某代付,以下所有工程由翟某施工。
2010年8月10日,工程完工。工程总面积为5434平方米,工程总款为x元。2010年8月30日,跨豫龙公司与翟某带工班长陈剑锋对工程进行结某,结某面积为4100平方米,结某金额为x元,陈剑锋已收取该款。
另,一审庭审中,跨豫龙公司主张某某与陈剑锋为两个独立承包人,并向法院提交2010年5月6日跨豫龙公司带班人李某某(甲方)与陈剑锋(乙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载明:中国动漫城工地打地面,清土,平土归甲方,打地面归乙方15元3,保证生活费,干完活清帐放工人发工资,乙方出清工、材某、工具归甲方,乙方保证质量、平整度。翟某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主张某剑锋为其带工班长,并提供2010年10月20日,跨豫龙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载明:动漫画城地坪工程(地面找平、平土、砼平面)交于翟某施工,每平米15元,工地代班工长陈剑锋于2010年8月30日代翟某结某工程款陆万壹仟伍佰元正,工程量4103。
翟某主张某工期间共借支x元,跨豫龙公司主张某工期间共借支x元,其中,翟某借支x元,陈剑锋借支4600元,双方对上述主张某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翟某与跨豫龙公司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工程已全部完毕,跨豫龙公司应全额支付翟某工程款。跨豫龙公司主张某某与陈剑锋系两个独立承包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陈剑锋作为翟某带工班长与跨豫龙公司进行结某并无不当,其职务及权限系翟某与其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跨豫龙公司与陈剑锋进行结某应视为与翟某的结某。关于施工期间的借支情况,翟某与跨豫龙公司各持己见,且均未提供证据,法院以跨豫龙公司所述金额为准。现跨豫龙公司已向陈剑锋支付4100平方米的工程款x元,其中包含4600元借支,剩余1334平方米的工程款x元扣除x元借支后,即为跨豫龙公司尚欠翟某的工程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跨豫龙电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某工程款一万零一十元。二、驳回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翟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剑锋仅为翟某的带工班长,无特别授权进行结某。一审法院将跨豫龙公司与陈剑锋的结某视为与翟某的结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已认定翟某与跨豫龙公司签订的承揽协议合法有效,就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跨豫龙公司向翟某全额支付工程款x元;三、跨豫龙公司隐瞒陈剑锋采取非法手段结某工程款的事实,因翟某未得到工程款而无法向真正施工的工人发放工资,导致产生了不稳定因素。综上,翟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跨豫龙公司同意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某某与翟某所签协议、结某、跨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翟某与跨豫龙公司所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须依约履行。现工程已全部完工,跨豫龙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其所主张某陈剑锋与翟某系两个独立承包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剑锋是否有权代表翟某进行结某。因陈剑锋系翟某的带工班长,且在现场进行施工,故跨豫龙公司将部分款项结某给陈剑锋并无不当,翟某与陈剑锋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翟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四元,由翟某负担一千四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跨豫龙电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四元,由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