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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志,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曹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恋爱,1995年2月21日在桂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婕。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基本上不履行家庭义务,甚至连女儿的生活费、学费也不管不问。2007年,被告向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婚后共同财产有夫妻受赠的位于桂东县X镇的住房一套,没有共同债务。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陈某婕随原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答某辩称,第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自结婚以来,屡次外出,2007年7月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第二,对于婚生女陈某婕的抚养问题,她已经16岁,我尊重她的选择。第三,原告想要房屋,但这房子不是我与原告共同购买的,这房子是土改分配的时候,我父母分得的,现在我父母还健在,所以这房子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第四,在与原告离婚前,我做生意亏损x.28元,这些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即x.64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陈某婕随被告陈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原告刘某每月支付陈某婕生活费400元,此款限每个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陈某的父亲陈某发,陈某婕的重大疾病医疗费及教育费由原告刘某承担,原告刘某享有探望陈某婕的权利;

三、位于桂东县X镇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陈某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某负担;

四、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曹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城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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