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别名孙X、孙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处职员。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市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孙某于1985年12月到原告市建筑公司下属单位工作。199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该合同1995年12月31日到期。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某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85年至今的社保金并且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1993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为证,予以采信。被告孙某主张1995年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市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孙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孙某承担。
孙某上诉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被上诉人所发的工作证、会某、奖状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双方于1993年所签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既然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签订有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之证据,一审判决认定“1993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实际上,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一直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1985年12月至本案执行终结期间的社保金(养老、医某、失业,具体数额以市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某出申诉,申诉请求为:一、由市建筑公司为其补缴1985年12月至今的社会某险金(养老、医某、失业),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市建筑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某险金并办理退休手续。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农民工劳动合同”显示该合同的期间为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工作证显示为1991年7月21日颁发,荣誉证书为1992年3月颁发。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1997年的三个月的工资单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无法采信。上诉人称其一直同被上诉人保持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1995年到上诉人于2009年6月提起申诉,上诉人的主张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期间。上诉人孙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某出申诉,申诉请求为:一、由市建筑公司为其补缴1985年12月至今的社会某险金(养老、医某、失业),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市建筑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某险金并办理退休手续。而原审却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针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判决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某要求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为其补缴1985年12月至今的社会某险金(养老、医某、失业)和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的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周某贺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