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与上诉人郭某因抚养纠纷一案,均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郭某与原告白某甲、白某乙之父白某金于2007年7月12日再婚,婚后二原告一直同其父和被告郭某在一起生活。2009年1月3日二原告之父白某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二原告仍继续同被告在一起生活,直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将二原告送到其爷爷白某丙的家里,对二原告拒绝抚养。原告白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白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二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承担抚养费用,案经调解无果。另经查,被告郭某月工资总收入为1801.93元。
原审认为,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有责任和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本案中,二原告之父白某金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郭某已以继母子关系认可并参与了法律诉讼,且分割了适当的死亡补偿费用。二原告请求被告抚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抚养费应以被告月工资的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付给原告白某甲抚养费共计3240元,从2010年11月开始,每月20日之前付给白某甲抚养费270元,直至18周岁止。二、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付给白某乙抚养费共计3240元,从2010年11月开始每月20日前付给白某乙抚养费270元。直至十八周岁止。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白某甲、白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二上诉人系城镇户口,正在上学,开销较大,要求按照郭某月工资数额的50%负担抚养费,另依据二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抚养费应当支付至二上诉人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郭某与白某甲、白某乙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形不成继父母子女关系,郭某与白某金结婚后,白某甲、白某乙一直由其父亲照料生活,且白某甲尚有亲生母亲可以抚养照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继父或继母不履行赡养义务,未成年继子女有权要求继父母给付赡养费用。依据已经生效的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白某甲、白某乙在郭某与白某金结婚后一直随其共同生活,由郭某、白某金共同抚养照料,故郭某与白某甲、白某乙已经形成了继子女抚养关系,现白某甲、白某乙要求郭某给付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双方的实际状况,原审判决郭某负担白某甲、白某乙每月270元抚养费用较为适当,白某甲、白某乙要求增加抚养费并支付至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主张与白某甲、白某乙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白某甲、白某乙与郭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