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餐厅经理。
被告: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务员。
被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务员。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自由职业者。
原告崔某与被告沈某、苏某、吴某、刘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沈某、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并被告吴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在秦州区七里墩建材市场经营郑州华德地毯,2010年10月9日,被告沈某从我处订购华德地毯1300平方米(价某x元)用于天水天河大酒店餐厅的装修,并约定地毯铺设之前付x元,余款在铺设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但地毯铺设完毕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沈某拖欠不付,因被告沈某与其他三被告合伙经营天水天河大酒店餐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我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于尚欠货款x元,我同其他三被告协商后给原告支付。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应属被告主体不当。据我了解天水天河大酒店餐厅装修时铺设的地毯总价某是x元,货款已付清。
被告吴某辩称:天水天河大酒店餐厅装修时铺设的地毯总价某是x元,不存在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天水天河大酒店餐厅装修时我在场,但没有见地毯订购合同,铺设了价某x元的地毯,货款已付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合伙经营协议》1份,协议约定,四被告合伙经营天水天河大酒店餐厅;合伙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四被告各出资x元,共计x元;每月底账目上超出x元流动资金时,必须对超出部分予以分配;如在合伙经营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合伙人仅以出资财产份额承担有限责任;由合伙人沈某任总经理、苏某不参与日常经营对重大事务参与决策、吴某任财务总监、刘某任出纳、库管等。但四被告实际每人出资x元,被告苏某、吴某也未参与经营。同年10月9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沈某作为需方签订《华德地毯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沈某BT系列华德地毯约403,3。3,金额x元,尼龙系列华德地毯约823,5。3,金额x元,共计x元;交货地点为天水天河大酒店;付款方式为需方预付定金x元,货到工地需方验收后再付x元,余款在地毯铺设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地毯数量以供方拉去为准,剩余由供方拉回,损耗由需方承担等。合同签订时,被告沈某支付原告预付款x元,同年10月26日原告开始给天水天河大酒店餐厅铺设地毯,同月28日,被告沈某付给原告货款x元,11月1日,地毯铺设完毕。经原告与被告沈某核算,实际铺设地毯的总价某为x元,经双方协商以x元结账。同年11月4日,天水天河大酒店餐厅开始营业,因资金缺乏于2011年1月26日停业。但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找被告沈某、刘某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被告沈某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华德地毯销售合同》1份,证实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沈某作为需方签订了地毯销售合同,并在合同中对地毯的数量、价某、付款方式等具体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沈某提供的证据:《个人合伙经营协议》1份,证实四被告合伙经营天水天河大酒店餐厅,并约定了合伙期限、合伙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各自分工等的事实。
本院认为:四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合伙经营协议》因被告苏某、吴某为公务员,其签约行为违反了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其作为合伙人经营餐厅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对外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合伙人身份应予确认,故被告苏某认为其作为被告属被告主体不当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的《华德地毯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某作为天水天河大酒店餐厅总经理,因该餐厅装修与原告签订的地毯销售合同对其余合伙人均有约束力,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各合伙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四被告在原告依所签合同约定提供了地毯后,不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状诉事实清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苏某、吴某、刘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崔某连带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青霞
二O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