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又名曲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渑池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曲某、翟某、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聂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渑池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上诉人张某、曲某、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5日18时许,聂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义煤三门峡中普煤业门前自西向东倒车时与停在该车后的曲某申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曲某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聂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某申无责任。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豫x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了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该结论书认定该车因该事故的损失价值为79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死者曲某申系渑池县化肥厂退休职工,张某、曲某系其妻子和儿子。
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翟某,该车挂靠于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8月19日向人保财险渑池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审理中,张某申请诉讼保全,2010年10月26日渑池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1017一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x号货车予以扣押。后翟某提供反担保,渑池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原审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聂某驾驶豫x号货车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曲某申死亡,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认定。翟某作为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和名义车主,对车辆疏于管理和加强安全教育,应对张某、曲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货车向人保财险渑池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曲某要求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者曲某申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1973年在渑池县化肥厂参加工作至退休,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张某、曲某要求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车损费7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丧葬费包含对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逝者服装、整某、遗体存放、运送等费用的支出,故张某、曲某要求另行支付抬尸费、停尸费、运尸费等费用8170元,不予支持;张某、曲某要求赔偿餐费及汽油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评估费非正规票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曲某要求的住宿费3650元过高,酌定为105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x元为宜。
综上,张某、曲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车损费790元、住宿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没有超出豫x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人保财险渑池营销服务部应当对张某、曲某直接赔偿。翟某、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张某、曲某支付赔偿金。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曲某损失x.7元;(二)、驳回张某、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8345元由张某、曲某锋负担325元,翟某负担12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X区营销服务部负担675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渑池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诉称:1、曲某申系农村户口,自2006至2010年9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保险公司与洛阳威通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减除多判决的x.2元。
张某、曲某辩称:1、曲某申1973年在渑池县化肥厂参加工作,自2010年退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2、曲某申是其家里的顶梁柱,其去世给家人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其认为精神抚慰金x元太低,由于不想重提伤心事,所以没上诉。3、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渑池营销服务部承担诉讼费,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曲某申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渑池县化肥厂退休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判决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车辆既投有交强险、又投有商业三责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限额包含精神抚慰金这一项,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并未超出该限额,且原判决也未明确表述该精神抚慰金是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人保财险渑池营销服务部称精神抚慰金为商业三责险免责事由,不应支持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在判决人保财险渑池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人保财险渑池营销服务部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渑池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