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
委托代理人陆x。
委托代理人沈x。
被告潘x。
原告潘x诉被告潘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潘x申请撤回了对被告x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潘x的委托代理人陆x、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诉称,2002年9月19日,原、被告与x公司共同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x公司补偿原、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4,530元,原、被告向x公司购买安置房屋两套,分别坐落于x室(折价258,492元,以下简称x房屋)和x室(折价85,843元,以下简称x房屋),原、被告总计应向x公司支付差价119,805.01元。因当时被告在服刑,经有关部门协调,原、被告于2002年9月5日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各享有动迁总额的50%,由被告获得x房屋,原告获得x房屋。原告因此于2002年10月15日支付差价购买了x房屋,又向被告支付了动迁总额50%与x房屋价款的差额26,422元。2004年8月,原告支付了x房屋的维修基金。综上,原告本可取得x房屋的产权证,但因被告不愿配合,致原告无法取得,且经原告查询,被告已经办理了x房屋的产证并已将房屋出售。起诉请求确认x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潘x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之父潘阿三原承租的本市x号房屋拆迁,因潘阿三已故、被告在宝山监狱服刑,经动迁组、当地居委、街道司法科、宝山监狱等有关部门协调,原、被告同意由原、被告作为共同被拆迁人,双方于2002年9月5日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各享有动迁总额的50%,由被告获得将安置的x房屋。2002年9月19日,原、被告与拆迁人x公司共同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安置原、被告两套房屋,包括x房屋(折价258,492元)和x房屋(折价85,843元),把拆迁的各类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价款折抵后,由原、被告支付差价款142,805.01元。原告自述原、被告另取得速迁奖励费23,000元。2002年9月19日,原告将动迁各类补偿款、奖励费总额的50%与x房屋价款的差额计26,422元交给被告。2002年10月15日,原告向x公司支付前述协议差价款119,805.01元(扣除速迁奖励费23,000元)。此后原告取得了x房屋,被告取得了x房屋。被告于当年底办理了x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9年,被告将x房屋出售。
审理中,x公司表示,原、被告作为被拆迁整体与本公司之间所有的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经济已经结算清楚,只需凭有关材料到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证即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调解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支付给被告和x公司款项的收据、被告支付维修基金的收据、被告办理x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出售x房屋的出售合同、x房屋的产权现状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拆迁安置的房屋分配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经根据协议实际取得房屋、结清了价款,且被告办理了x房屋的产权登记,现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的协议确认x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归原告潘x所有。
案件受理费5,177元,减半收取计2,588.5元,由被告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