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褚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辉,河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纪美,山东沂水沂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宋某,男,40岁,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28岁,汉族。
原审被告河北省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某队。
法定代表人乔某,系该车队经理。
上诉人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宋某、李某乙、河北省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某队(以下简称沙河红旗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辉、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纪美、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9日,李某乙锋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0M处时,该车连续撞击前方同向因道路堵塞停在高速公路超车道内的王新杰驾驶的鲁x(临)号轿车、安某驾驶的鲁x(临)号轿车、张某驾驶的鲁x号轿车、于松驾驶的鲁x(临)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王新杰、安某、鲁x号轿车乘车人武广森死亡、张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某警支队第七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李某乙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杰、安某、张某、于松、武广森无责任”。事发后,张某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肩押骨骨折;3、左腰背部皮肤擦伤,花去医疗费x.16元,随后被转至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246.84元,因左侧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0年8月25日再次至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疗17天,花去医疗费x.63元。张某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元。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另查明,张某是沂水宏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2000元;宋某是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李某乙锋是宋某雇佣的司机;宋某与沙河红旗车队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某书,在车款未付清前,该车登记在沙河红旗车队名下;沙河红旗车队为其车辆在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宋某事发后支付张某x元。李某乙锋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认为,李某乙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某,造成王新杰、安某、武广森死亡、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受到刑罚追究,其民事侵权行为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宋某是李某乙锋的雇主,故宋某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乙锋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主张某河红旗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宋某与沙河红旗车队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某书,在车款未付清前,该车登记在沙河红旗车队名下,故对张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宋某分期付款购买沙河红旗车队的车辆在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张某赔偿保险金,张某剩余损失,由宋某承担。张某主张某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查,李某乙锋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张某主张某各项损失:鉴定费900元,车损费4600元、评估费200元,符合某律规定,予以认可;其主张某疗费x.37元偏高,经核实医院正规票据应为x.63元;主张某疾赔偿金x元偏高,应为x.24元;主张某工费元x偏高,应为6660元;主张某理费x元偏高,应为620元;主张某通费5966元偏高,结合某案的实际情况综1000元为宜;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偏高,应为620元;主张某养费2000元偏高,应为620元;主张某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主张某宿费1300元偏高,结合某案的实际情况综合某定500元为宜;主张某次手术费x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生后,可另行解决;主张某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李某乙锋已受到刑罚追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的损失共计x.87元,因本次事故除造成张某受伤外,还造成王新杰、安某、武广森死亡的情况,故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其四人均享有受偿的权利,结合某件具体情况分配给张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永安某险邢台营销部优先赔付;张某剩余损失x.87元:由宋某承担,扣除宋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再赔偿原告x.87元,李某乙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部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宋某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x.87元,李某乙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5528元,由张某承担1802元,由宋某承担3726元。
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事故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者安某家属李某乙兰等向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乙兰等x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现事故受害方张某一方、死者王新杰的家属马秀云等三人、死者武广森的家属郝纪爱一方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分别赔偿x元、x.66元、x.66元合某x.32元,与已赔付的x元相加,超出了交强险x元限额。请求二审将原判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x元改判为x.8元。
张某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死者安某家属未在一审法院主张某利。但一审法院依然考虑到其合某权益,作出的判决合某、合某、合某。2、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明知有多名受害人,而自愿将赔偿款赔偿给死者安某家属,存在过错。3、受害人安某家属在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的判决侵害了其他受害人的合某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人对交强险享有共同受偿的权利。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在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故受害人之一安某的家属李某乙兰等人诉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明知另外三个受害人的案件正在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其对此只字不提,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如数支付了安某家属x元,其对两地法院计算交强险的赔付总数额略超出了交强险限额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