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6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行政拘留,于2011年6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8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1日15时许,程某和其母亲孙某花、女友吴某到鹤壁市X区X路阳光佳苑售楼部谈新房通电的事未果,与售楼部工作人员高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程某住高某脖子对高某行殴打,孙某持U型锁将高某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某的肋骨双重骨折之损伤程某属于轻伤。
2011年8月31日,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高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程某、孙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孙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石某、侯某、常某某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自首证明,照片,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二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郭银太
审判员王某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