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8月11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与翟XX因经济纠纷在电话上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后,被告人胡某将翟XX停放在栾川县X村的皮卡车右前方玻璃砸碎.又再次给翟XX打电话约定见面说事,胡某携带自家菜刀一把,出门坐出租车寻找翟XX,当胡某得知翟XX已到大南沟,即返回大南沟村委对面自己租房楼下门口,下车后抽出菜刀砍向正在那里等候的翟XX面部,翟XX用手阻挡时被砍伤左手,致其左食指近关节指骨粉粹性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经栾川县公安局鉴定,翟XX左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栾川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受某伤情鉴定书、受某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受某翟XX系朋友关系,为促使二人和解,可以酌情对胡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