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平、罗治清参加的合某庭,书记员肖若谷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0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底,被告人吴某在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一平硐煤矿21采区巷道盗得3×35+1×10电缆线134米、3×25+1×10电缆线32米,电缆线总价值x元。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周某、周X玲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底,被告人吴某乘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一平硐煤矿停产之机,携带锯片窜入该矿井下21采区巷道内,采取用锯片锯断电缆线的方式,盗得型号3×35+1×10电缆线134米、3×25+1×10电缆线32米。尔后,被告人吴某将电缆线外层橡胶剥掉后将铜芯藏匿于风井井口。200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租用周X玲的三轮摩托车转移铜芯时,被一平硐煤矿保卫人员查获,被告人吴某逃脱。2009年9月1日,公安机关从周X玲处扣押了150千克铜芯线并将这些铜芯线发还给一平硐煤矿。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x元。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主动赔偿了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1日,一平硐煤矿保卫科查获有人盗取电缆线,他就到井下去查看,发现21采区X区段被盗3×35+1×10电缆线约134米、3×25+1×10电缆线约32米;
3、证人周X玲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打他的电话要他去一平硐煤矿一食堂装运铁,他便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一食堂,把摩托车停放在那里后,他又回家睡觉。到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又打电话给他,要他把三轮摩托车驾驶到木山坳去。在他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一平硐煤矿市场时,被一平硐煤矿保卫科工作人员查获,这时他才知道装运的是约150千克铜芯;
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吴某与周X玲2009年9月1日的通话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周X玲处扣押了150千克铜芯线并将该150千克铜芯线发还给一平硐煤矿;
6、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冷价鉴定[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电缆线价值x元;
7、关于犯罪嫌疑人吴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立
人民陪审员杨俊平
人民陪审员罗治清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肖若谷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某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某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某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某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