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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北京忆江南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忆江南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五区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忆江南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江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忆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忆江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马某原系忆江南公司职工,马某在职期间分三次共从忆江南公司借款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忆江南公司多次要求马某归还欠款,马某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故起诉要求马某归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马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马某不欠忆江南公司的钱,马某在忆江南公司上班,如果马某欠忆江南公司的钱,忆江南公司完全可以从马某的工资中扣除收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系忆江南公司职工,担任门卫岗位工作,忆江南公司于2010年9月通知马某解除劳动合同。马某曾于2011年4月因与忆江南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法院)提起诉讼,忆江南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起反诉要求马某偿还6000元借款,因忆江南公司要求归还欠款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另行起诉解决。2011年6月,忆江南公司以马某尚有6000元借款未偿还为由向怀柔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忆江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支出凭单3张、收某2张,马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忆江南公司提供的收某不能证明马某向忆江南公司借钱的事实,支出凭单和收某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也不是其本人签的名,忆江南公司的支出凭单和收某均是伪造的,经法庭询问,马某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忆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马某在上述案件中已承认曾从忆江南公司取得借款,马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马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忆江南公司曾经给马某出过药费,忆江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忆江南公司、马某的当庭陈述、支出凭单、收某、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某辩称支出凭单和收某上马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又不同意笔迹鉴定,应当承担证明不力的后果。另马某在(2011)怀民初字第x号劳动争议一案中对于忆江南公司的反诉请求,称“所述借款我已经返还公司,是公司没有销毁借条”,对于借款这一事实已构成自认,但马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证明不力的后果,对于马某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忆江南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六千元。如果被告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由于马某对一些相关证据无法举证,故一审法院未做调查就下判,马某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过错。2009年马某在忆江南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忆江南公司的施工队的6个人打伤,马某要求公安机关对6个人进行治安处罚,忆江南公司怕影响不好,就劝马某私了,后忆江南公司同意给付马某6000元作为补偿。其中看病花费5000元,再给1000元补偿。后听忆江南公司说他们的钱要从工人身上出,故扣了包工头5000元,后又无故扣除马某1000元。故马某不但没有欠忆江南公司的钱,忆江南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反而马某还白挨打了。

二、一审法院对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定不清,忆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作假的可能。因为3张欠条均不是一种笔体,“借支”字样很明显是后补上去的;还有马某的签名也不是一个笔体,也是忆江南公司伪造的;而欠条上马某的名字也是错误的。所以马某认为欠条是假的,马某从来没有向忆江南公司借过钱。

综上,马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并没有保护马某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忆江南公司承担。

忆江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马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忆江南公司坚持一审起诉的理由,请求驳回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忆江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3张支出凭单,分别为:2009年12月7日的支出凭单,内容为“即付:支付马某泉(借支)款计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主管审批:齐某”;2009年12月10日的支出凭单,内容为“即付:支付马某泉现金(借支)款计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主管审批:齐某”;2009年12月21日的支出凭单,内容为“即付:支付马某泉现金(借款)款计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领款人:马某,主管审批:齐某”。忆江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09年12月10日的2张收某,内容为:“今收某忆江南项目部交来现金贰仟元整¥2000,收某人马某”。马某对2009年12月21日的支出凭单上的马某签字予以认可,亦承认收某支出凭单上载明的2000元,马某称其已经偿还了这2000元。马某对2009年12月7日和2009年12月10日的支出凭单不予确认,马某认为这2份支出凭单上没有其签字。马某对2009年12月10日的2张收某不予认可,其提出收某上“马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不同意对“马某”的签名进行鉴定,马某还提出其从未收某忆江南项目部的钱。

马某系忆江南公司职工,担任门卫岗位工作。忆江南公司于2010年9月通知马某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4月,马某因劳动争议纠纷在怀柔法院对忆江南公司提起诉讼,忆江南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起反诉要求马某偿还借款6000元,怀柔法院作出(2011)怀民初字第x号判决,以忆江南公司要求归还借款的反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判决驳回了忆江南公司要求马某返还借款的反诉请求,要求双方另行解决。在(2011)怀民初字第x号劳动争议一案中,忆江南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了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21日的3张支出凭单,与本案忆江南公司提交的3张支出凭单相同。马某对有马某签名的支出凭单认可,对另外2张没有马某签名的支出凭单不予认可。马某称从忆江南公司借现金6000元,其中1000元已经从其2010年3月份的工资中扣除,其余5000元是陈阿萌将赔偿马某的钱直接给付了忆江南公司。

在二审庭审中,忆江南公司确认,马某在忆江南公司工作期间,曾因工被陈京安、陈阿萌打伤。马某称其在2009年12月21日忆江南公司支出凭单上签字支取了2000元用于治伤,之后忆江南公司又送到医院4000元,亦用于治伤,共计6000元。忆江南公司从马某2010年3月份的工资中扣除1000元,其余5000元作为赔偿损失,由陈阿萌给付了忆江南公司。

上述事实,有支出凭单3张、收某2张、(2011)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怀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笔录、京公(怀)决字[2009]第X号、京公(怀)决字[2009]第X号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及马某、忆江南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忆江南公司提交的3张支出凭单中,因马某对其中2009年12月21日的支出凭单无异议,且马某亦支取了该支出凭单项下的2000元,现马某称已经偿还了该2000元,对此忆江南公司不予认可,马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该2000元的主张,故忆江南公司要求马某偿还该2000元借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忆江南公司提交的另外2张支出凭单系忆江南公司自己填写,上面没有马某的签名,马某对该支出凭单不予认可;忆江南公司所提交的2张收某对款项的性质没有说明,不能证明2张收某中所载明的4000元为借款,故忆江南公司要求马某偿还该4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马某偿还忆江南公司借款60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忆江南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二千元;

三、驳回北京忆江南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北京忆江南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忆江南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一十六元(已交纳),由马某负担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马某已预交),由北京忆江南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马某负担一十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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