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3年10月21日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伙同陈某(另案处理)至本市X路X路口,由王某要求制作两张假身份证的张卫收取了照片、写有姓名等内容的纸条以及押金人民币10元。次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上海港共青装卸公司平凉码雅达商店门口,将两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姓名为周强、编号为(略),姓名为李增声,编号为(略)),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卫,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定书、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关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2日起至2004年3月21日止。)
二、缴获的伪造居民身份证两张及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英
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德日
书记员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