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都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8日傍晚,都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力帆摩托车(行车证车主为都某保--都某乙父亲,事故前已去世)在路X村的都某甲,之后都某乙坐在后座,由都某甲驾驶该车去峪河镇,在途中与路边维修三轮车的孙麦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麦青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都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麦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都某甲与孙麦青达成协议,由都某甲一次性赔偿孙麦青8000元,其他损失各自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都某甲驾驶都某乙的摩托车与孙麦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麦青的损失,作为摩托车使用人的都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所有人的都某乙未尽到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孙麦青应向二人要求赔偿。但在交警队处理纠纷时,都某甲自愿与孙麦青达成调解协议,表明都某甲认可自己对孙麦青的赔偿责任应担的份额,孙麦青没有向都某乙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都某甲本人自愿承担的数额,不能证实就是都某乙应承担的份额,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侵犯了都某乙在事故中抗辩权,故其向都某乙追偿,没有事实依据,为此对都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都某甲诉称系为都某乙办事一节,无证据证实,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帮工关系,对此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都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某乙承担。
都某甲上诉称:都某甲要求都某乙就都某甲与孙麦青的赔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由于都某乙明知都某甲没有驾驶证且不满十八周岁,不具备驾驶条件而出借给都某甲,都某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都某甲与孙麦青的赔偿协议中8000元是该事故所有的责任赔偿,其中包括都某乙的过错份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都某乙承担都某甲与孙麦青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赔偿责任8000元;都某乙承担都某甲为都某乙代交的摩托车停车费1800元。
都某乙辩称:都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都某甲称其本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孙麦青所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孙麦青各项损失8000元赔偿款,以及向交警队缴纳的摩托车停车费1800元,都某甲以追偿为由诉至原审要求都某乙赔偿以上x元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因都某甲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两轮摩托车出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都某甲驾驶,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令驳回都某甲向都某乙追偿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其过错程度,都某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都某甲1960元。综上,都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都某甲支付赔偿款19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都某乙负担。为便于结算,上诉人都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