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家中,以19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毒品1包,后被抓获归案,涉案毒品被提取。经鉴定,送检的黄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的成分,重0.3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后,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