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忻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预谋抢劫后,以找人要帐为借口进入陈某家中,持刀威胁陈某要钱时,被陈某妹妹陈某圆制服。期间陈某因反抗,耳朵被刺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是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家庭困难,犯罪主观目的不清,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5日早晨,被告人张某因家庭生活困难,意欲抢劫,遂自书欠条一张,将家中水果刀带在身上,戴口罩、手套骑电动车外出寻找目标,15时许,张某进入被害人陈某家院里,以打听人为借口,接近陈某,持刀威胁,并致陈某左耳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准备要钱时,和陈某妹妹陈某X发生厮打,被陈某X将刀夺下,张某逃跑至大门口外被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3月25日15时许,以打听欠款人为借口,进入被害人陈某家院里持刀威胁被害人,意欲要钱时,被她人将刀夺下,跑至大门口外被制服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2011年3月25日下午3点多,其与母亲、妹妹在家院子里说话时,被告人戴口罩、手套进入该院并持刀对其威胁行凶致其左耳受伤,后被制服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陈某X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2)、王XX证言与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但强调自己没有看清楚陈某如何倒地和被扎伤的。
(3)、杜XX证言:证明2011年3月25日下午3点多其正在家中听到邻居陈某母亲呼救后出门和陈某母女共同将被告人制服并等待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带走的事实及看到陈某左耳受伤的事实。
(4)、证人赵XX、赵XX、张XX、李XX、刘XX、冯XX、桑XX、宋XX、段XX、张XX、余XX、张XX、张XX证言证明张某平时无精神异常的事实。
四、视听资料:询问现场录像一盘。
五、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现场勘验照片显示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情况。
(2)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显示被告人作案使用物品及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3)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的事实。
(4)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案发时无精神病,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居民住所使用暴力、持刀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