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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宜阳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国,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及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我到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为家庭自用的豫x号丰田轿车投保综合机动车辆保险。当日,我按被告核定的险种和费率缴纳了全部保险费,该被告将保险费发票和保险单交给了我。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乘坐人员险x元/座。2011年4月15日约17时,我丈夫张某宜驾驶该车沿宜赵路从宜阳返回赵堡老家,当行至二道沟村路段时,突然有一人在车前方跑着横穿公路,为避免碰撞此人,我丈夫连人带车掉到道路右侧沟里,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车上乘坐人赵瑞艺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丈夫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及时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车辆损坏、乘坐人员受伤的事实。赵瑞艺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颞叶裂挫伤、软组织损伤,我为此支付医疗费1446.33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通知我到洛阳九都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三方确认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为x.10元。同日下午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向我送达了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拒赔通知书以“标的车行车证审验有效期截止2011年3月31日,发生事故在2011年4月15日,行车证审验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为先出险、后审验”为由,依据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约定,拒绝向我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紧急避险所致,并非车辆机件不全存在安全隐患。保单是被告提某格式条款,保单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虽然约定“未按规定检验”属于拒赔理由,但我在投保时被告只是将发票和保险单交给了我,并未告知我保单责任免除的内容,更没有向我明确说明,应按什么规定、在什么时间检验,如不按所告诉的时间内检验发生交通事故将承担拒赔的后果。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对我不产生效力。我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被告承保期间,被告依法应向我承担车辆损失、乘坐人员身体受到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现特提某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x.10元,乘坐人员治疗费1446.33元,合计x.4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辩称:尽管原告投保是事实,但是我们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首先,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约定,若被保险机动车辆未按期年审,保险人对车辆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其次,原告在投保单上明确声明,对保险公司对保险内容的提某和说明本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声明已充分证实我方就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x.43元保险金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提某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某:1、豫x号轿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豫x号轿车的法定车主;该车2011年经检验合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2011年2月14日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综合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乘坐人员险x元/座,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的事实。4、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x.10元。5、赵瑞艺出院证。用以证明,车上乘坐人赵瑞艺在事故中受伤,致左颞叶裂挫伤、软组织损伤。6、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赵瑞艺支付医疗费1446.33元。7、拒赔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的理由。

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的真某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证据1系原告在事故后补检的,事故发生时豫x号轿车并未检验;证据2上载明的红色提某对原告的注意义务进行了重要提某;证据4是在二被告未发现豫x号轿车没进行年检时做出的;证据5、6不属赔付范围;该组证据证明豫x号轿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检验,不属赔付范围。

二被告提某: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就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时,保险人对车辆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内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二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档案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豫x号轿车的检验是在事故后的2011年4月22日补检的。3、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时并未检验,依照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对上述证据原告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以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章处张某的签名并非原告张某本人所签,该证据不能证明就保险人免责条款二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某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与证据1配合使用的,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法庭辩论终结后,二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承认其提某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章处张某的签名不是张某本人所签,同时申请证人王XX、聂XX出庭,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保单(含投保单)是张某的公公与马书通共同到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办理的,张某并未到场,保险费是张某的公公支付的等事实。由于原告不同意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二被告上述申请不予准许,但对二被告提某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章处张某的签名不是原告张某本人所签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原告及二被告提某上述证据根据各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某,证据1、2、3、4、5、6、7二被告对其真某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某证据1、3,二被告承认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章处张某的签名并非原告张某本人所签,且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就保险人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二被告所称的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某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14日,原告张某在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为其所有的家庭自用豫x号丰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当日,原告按被告核定的险种和费率缴纳了全部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填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号为(略)),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保险金额x元/座,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就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某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某、坠落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就责任免除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就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某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就责任免除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1年4月15日约17时,原告丈夫张某宜驾驶该车沿宜赵路从宜阳返回赵堡老家,当行至二道沟村路段时,为避让行人张某宜连人带车掉到道路右侧沟里,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坐人员赵瑞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宜报案,二被告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车辆损坏、乘坐人员受伤的事实。2011年6月13日二被告通知原告到洛阳九都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三方确认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为x.10元。同日下午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拒赔通知书以“标的车行车证审验有效期截止2011年3月31日,发生事故在2011年4月15日,行车证审验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为先出险、后审验”为由,依据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拒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同时查明,赵瑞艺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颞叶裂挫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446.33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均为二被告提某格式条款;庭审中二被告提某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章处张某的签名,并非原告张某所签,且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整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二被告亦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机动车辆保险金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x.10元,并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1446.33元的诉讼请求均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尽管不是独立的法人,但其是经核准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因此应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的上一级组织,故其应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二被告以该事故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因其无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宜阳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张某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x.1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宜阳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张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446.33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宜阳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战芳

审判员张某宗

审判员孙碧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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