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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东营市胜豪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防费行政征收案
时间:2004-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执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胜豪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申请人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防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2月20日,与被执行人东营市胜豪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东营市建设工程人防费缴纳合同书,该合同上约定:被执行人于2004年8月1日前向申请人缴纳人防费(略)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因此,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东营市胜豪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4年10月19日自动履行义务,为此,申请人于2004年10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撤回其于200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东人防申字[2004]第X号强制执行申请书。

案件执行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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