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男。
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很少沟通,所以婚后也未建立起很好的感情。被告作为教师收入颇丰,但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任何义务,还经常以工作较忙为由夜不归宿。2008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吵架后没有留下任何话放弃工作,然后再无任何音信。现孩子尚幼,原告不仅要抚养孩子还要为生活和工作四处奔波,以致原告精疲力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
被告马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16日,鹤壁市X区档案馆出具的《查阅证明信》一份。载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00年9月27日。
2、2011年4月证人马某(中)忠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载明:“马某是我的儿子,出走至今未归,并无一点音信,给家人带来极大的不幸,真是伤尽天良。对妻子没有做到丈夫的责任,对儿子没有做到当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破裂。父亲马某(中)忠。”
证人高桂霞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当庭证明高桂霞与原告即是同学、同事,又是邻居。原、被告经常吵架,2008年11月份马某来原告单位找原告,二人争吵被高桂霞劝开,之后未见过马某回过家。
证人曹再玲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当庭证明马某与曹再玲系邻居,马某与徐某经常吵架,2008年11月份,两人吵完架就再也没有见过马某。
鹤壁市X区第八小学2011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马某自2009年3月份擅自离职,马某配偶曾多次来我单位问其下落,并称其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由于马某长期旷工,我单位已对其作除名处理。”原告以此证据证明擅自离职已被除名,且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对原、被告婚生子马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婚生子马某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对证人证言及本院《询问笔录》记载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马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X号及本院制作《询问笔录》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6月27日婚生一子马某。2008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6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29寸TCL彩电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被告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被子六条。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存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且被告长期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马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确表示与其原告共同生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婚生子马某由原告徐某自行抚养;
原告徐某婚前财产:29寸TCL彩电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徐某所有;被告马某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被子六条归被告马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800元,被告马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李国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