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汽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顺福汽车公司与被告杨某恩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顺福汽车公司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奔驰牌汽车一辆。在合同签订之时,杨某支付该车辆价款的20%首付款即x元,剩余x元购车款由杨某委托顺福汽车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杨某于每月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日前将应向贷款银行缴付的贷款本息一并存入贷款银行开立的扣款账户上,如因杨某不按时缴付,由顺福汽车公司代为杨某办理的车辆贷款月还款。因杨某未按期缴付贷款本息,顺福汽车公司催缴杨某还款产生的费用由杨某承担。杨某承诺第一次催缴时,杨某支付顺福汽车公司300元补偿金及逾期滞纳金;第二次催缴时,杨某支付顺福汽车公司1000元补偿金及逾期滞纳金;第三次催缴时,杨某支付顺福汽车公司3000元补偿金及逾期滞纳金。如杨某有一个月逾期还款,视为根本违约,顺福汽车公司有权要求杨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逾期总额的以每日5%计付滞纳金。合同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25日,借款人杨某、贷款人农行安阳分行、保证人顺福汽车公司、抵押人杨某、刘某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因购买奔驰牌R300型轿车向农行安阳分行贷款x元,双方并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顺福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抵押人杨某、刘某以该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各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3日,农行安阳分行向杨某发放了贷款。因杨某自贷款后从未偿还农行安阳分行贷款本息,至2011年4月29日,农行安阳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扣除保证人顺福汽车公司贷款本息共计x.58元。顺福汽车公司多次向杨某催缴偿还贷款本息,杨某未向顺福汽车公司偿还本息。
另查明,杨某与刘某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及《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购车服务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未按照《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安阳分行依照合同约定扣除保证人即原告的本息共计x.58元,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杨某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思偿还x.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因杨某未按期缴付贷款本息,顺福汽车公司催缴杨某思还款产生的费用由杨某承担。双方约定催缴费用共三次计4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催缴费共计4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原告与被告杨某约定:如杨某有一个月逾期还款,视为根本违约,顺福汽车公司有权要求杨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逾期总额的以每日5%计付滞纳金。因该约定滞纳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确定双方滞纳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和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判决:一、限被告杨某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5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本金和滞纳金还清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限被告杨某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催缴费4300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4元,财产保全费3156.84元,共计x.84元,由原告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x.44元,被告杨某思、被告刘某共同负担1367.4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刘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催交费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顺福汽车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顺福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审依据《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合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扣款清单、银行证明等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催交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4元,由上诉人杨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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