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代理人白占京和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一村,关系要好。2004年9月至12月,被告先后七次从原告处借款65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均为2%,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偿还利息16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元,利息879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借了原告6500元,本金应当偿还,我与原告关系不错,不应该有利息,我现在没钱还,借原告的钱办公事用了。我在2005年已还过1600元的本金,现只下欠原告49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7张,证明从2004年9月4日至2004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乙分七次从原告处借款6500元,月息2%。证据2.2005年11月16日收条一张;证明王某乙还给原告本金1600元。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8790元。证据4.证人周铁亮的证词;证明自己是原告的妻哥,每年冬季都去找被告讨要借款,同行的人是李小炉,被告年年都说给,就是不兑现。证据5.证人李小炉的证词;证明自己每年是和周铁亮作伴去被告处讨要借款的,二人关系不错,总共去了5、6次。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两个证人今年6月去过一次,原告亲戚李根道2009年10月去过我家要过一次,其它时间没去过。
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同居一村,其平时关系要好。从2004年9月4日至2004年12月10日,被告分7次从原告处共借现金6500元,均约定月利息2%。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7张,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元正,月息2%,2004年9月初4日--2005年9月初4日,经手人王某乙;今借到现金500元,月息两分,2004年9月11日—2005农历9月11日,经手人王某乙;今借给王某乙现金500元正,月息2%元,经手人王某乙,2004年9月26日—2005年9月26日;今借给王某乙现金500元正,月息2%元,经手人王某乙,2004年10月初4—2005年10月初4;今借到现金500元正,月息2%元,经手人王某乙,2004年11月初8—2005年11月初8;今借给王某乙现金2000元正,月息2%元,每月40元,经手人王某乙,2004年11月25日—2005年11月25日;今收到现金500元正,利息2分,月息10元,经手人王某乙,农历2004年12月初10—2005年12月10日。”2005年11月16日,被告还给原告本金1600元。
另查明: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为5.22‰元,原告和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2%元,没有超过4倍。2005年11月16日前6500元计息为1700元;2005年11月16日还本1600元后(本金余4900元)计息至起诉前为6566元,共计息826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现金65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元,已还本金1600元,下欠4900元,利息8266元,共计本息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借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所还数额应以本院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的数额为准。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关系不错一村居住,不应该还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提出自己借款是用于办公事,不是自己所用的说辞,亦改变不了其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乙付给原告王某甲本金4900元,利息8266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