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地址:南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11月8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王建国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9日,王建国驾驶原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与田晓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晓和其摩托车乘坐人丁佳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丁佳、田晓即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丁佳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田晓被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骨折,二人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每人需一人护理。丁佳支付医疗费x.62元,田晓支付医疗费7127.15元。丁佳出院时医院认定一年后丁佳需二次手术,手术费约x元。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晓、丁佳不承担事故责任。因王建国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是原告刘某所有,该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06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05日止。事故双方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王建国共赔偿田晓、丁佳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摩托车维修费共计x元。
原审认为:肇事双方于2009年9月1日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田晓医疗费7127.15元,丁佳医疗费x.62元,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2.误某。两人在医院住院42天,每人每天误某按30元计付,共计2520元;3.护理费。两人在医院住院42天,每人每天需1人护理,每人护理费按30元计付,共计2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人住院治疗42天,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按20元计付,共计l680元;5。营养费。两人住院治疗42天,每天营养费按20元计付,共计1680元;6.丁佳需二次手术治疗,二次手术费x元属正常支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一并予以解决,上述各项计款x.77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以内予以支付。王建国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刘某所有,其于2007年12月06日在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王建国赔偿给丁佳、田晓的x元中有x.77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该x.77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多余部分应由王建国个人自行承担。丁佳、田晓受伤不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赔偿金x.77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42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提供丁佳、田晓医疗费单据原件,二次手术费缺乏依据。2.在提供原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具体为医疗费x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并进行医疗费用审核,超出医保范围外,我公司不予承担。
刘某答辩称:事故双方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王建国以我的名义共赔偿田晓、丁佳各项费用共计x元。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理应承担理赔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损失是否有据及应否分项赔偿。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刘某损失无据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各项费用均经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确认,且丁佳、田晓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上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盖章确认属实,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上诉人刘某已支付给事故受害人,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赔偿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应分项赔偿及医保用药不应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丁佳、田晓的医疗费用属实际支出费用,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张艳霞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薛庆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