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冯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肖某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冯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0年原告的长子冯某甲审批宅基地一处,原告与长子合资建房,由原告四女婿戚绍革承建,2002年立夏搬入。因被告两次离婚,拖儿带女,无家可归。又因为是自己的女儿,可怜她,收留了她。2007年被告又再婚,被告的父亲坚决不同意,无奈年事已高,阻挡不住,为此伤心过度,身染重病,于2008年1月30日过世。在此情况下,被告乘机和其丈夫到原告卧室把柜子撬开,并把原告盖房的材料票据偷走,并声称宅基地使用权已变更为自己的名字。此后被告便有恃无恐,声称原告吃了被告八年饭,住了八年房,千方百计折磨原告,在2010年10月份将原告净身赶出家门,并把原告的门锁统一更换掉,还扬言不许原告踏进家门一步,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占原告的房屋及其他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冯某乙辩称:1997年,被告和前夫感情不和而分居,无处安身,寄居于朋友家中。因被告是东张门村人,有责任田,符合划分宅基地的条件,故想申请一处宅基地。被告的弟弟冯某甲想与被告审批的宅基地互换,当时协商的条件是冯某甲的宅基地盖好了房子,被告再给x元作补偿。协商好后,被告便直接以冯某甲的名字审批了宅基地,费用均是被告支付。宅基地审批成功后,冯某甲的妻子却不同意互换,因此,被告便自己盖房。房子建成后搬进了新居。被告搬进新居后,又购买了家具、电器等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系母女关系,避免不了有些摩擦、矛盾。作为女儿,如果哪一点惹了母亲生气,愿意赔礼道歉,但母亲要无缘无故的将女儿的房子争走,恕女儿难以从命。女儿本不该与母亲对簿公堂,母亲需要,女儿就应该奉献,母亲将女儿生育并养大成人,天大地大,没有娘的恩情大,但是,女儿也有自己的丈夫、孩某、家庭,如果将房子给了母亲,被告全家就会流离失所,露宿街头,真的是无奈,不能将自己的房子给老娘,请母亲原谅,请求驳回母亲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占原告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据材料是:1、收据2份。2、证人戚××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及原告丈夫、长子冯某甲建房的事实,证据的原件在乡政府。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来源不合法,被告在东张门村委会交的款,收据盖的是东张门村委会的公章,收据都在被告手里,因为原告没有交钱,所以不会有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戚××出庭作证,被告提出,证人说给原告盖的房,不是被告现在住的房。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据材料是:1、分担1份。证明分担是被告与冯某甲协商互换宅基地时,冯某甲交给被告的。原告在东张门村有房,不会重新划分宅基地,被告的宅基地。房子与原告无关。2、收据3份。3、刘×、石××证言各1份、对刘×、石××调查笔录各1份。被告申请宅基地,分三次交款2400元。4、对杨××等十二人调查笔录各1份,其中杨××、刘××、韩××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房子是被告建的,证人都是建房人员,其中赵××、赵××是原告娘家侄儿,赵××是原告亲弟弟。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分担无异议,原告提出房子是分给小儿子的,有原告的养老房。原告对3份收据无异议,提出交款人是冯某甲,使用权是交款人,刘×与石××的证言相矛盾,证言均不真实,是被告把原告的东西偷走的。对其他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不做辩论,要求法院调查落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3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份收据,与被告提交的3份收据,内容相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它的证据材料,均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大女儿,1997年以原告长子冯某甲的名义在东张门村委会审批宅基地一处后建有房屋,原告诉称该房是原告两口及其长子冯某甲合资所建,被告辩称是被告自己出资所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双方均主张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其所有,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无法证明本案涉诉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还是归被告所有。原告提出被告侵占了其他财产,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的主张,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