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我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
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原告提交的证据:
结婚证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
对被告周某父亲周xx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份分居,已无某好可能。
原告无某。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婚证系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周xx询问笔录,系我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方对此无某,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于2010年8月份(农历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日(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登记仪式,2011年3月份(阴历2月)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审理中,经询问被告父亲周xx,其表示原被告双方已无某好可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某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就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不到半年便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被告父亲周某海表示双方已无某好可能。故原告王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冯小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