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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湖南山水芙蓉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湖南山水芙蓉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3月22日,原告李某诉被告湖南山水芙蓉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之子李某在自家附近玩耍,不慎掉入被告湖南山水芙蓉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辖的荷花池塘,经过其姑姑在水中全力捞出并送往芙蓉镇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在荷花池塘边没有设任何栅栏,安全隐患时刻危及人民的生命,故原告之子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在荷花池塘边玩耍致溺水死亡与被告的安全隐患有直接的因果关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湖南山水芙蓉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之子李某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整。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杨富国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荷花池塘无任何警示标志,原告之子李某死后新增了警示标志。

2、对杨祖信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荷花池塘无任何警示标志。

3、对向清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之子李某是在荷花池塘溺水死亡,且该池塘无任何警示标志。

4、对李某妹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其亲眼看到原告之子落水后被捞出来,该荷花池塘未设任何警示标志。

5、永顺县X镇中心医院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李某已死亡。

被告湖南山水芙蓉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子李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某,理由是1、事发时,湖南山水芙蓉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荷花池塘没有售票经营;2、湖南山水芙蓉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景点与芙蓉镇X村居民落互相交错,没有明显的界限,不能把芙蓉镇所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全归被告承担;3、荷花池塘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4、原告没有说明水的深度,其诉称“没有增设任何栅栏”,没有说明必须增设栅栏的法律依据,原告之子李某死亡是因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湖南山水芙蓉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荷花池塘照片4张,用以证明荷花池塘分三级,第某级面积较大,二、三级面积较小;

2、永顺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某级荷花池塘内在事发前设有警示标志;

3、永顺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之子李某死亡后政府已给予其一定的救济。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所证明的荷花池塘无任何警示标志提出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杨祖信非目击证人,所证明的内容系主观猜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第某级荷花池的警示标志为事发后新设的,且从照片上看,该荷花池塘无任何栅栏;对被告提供的证明2提出:事发前荷花池塘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村委会给了救济款2000元属实,但不是政府给的。

经庭审质证,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提出第某级荷花池的警示标志系事发后新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所述“未设任何警示标志”不相吻合,故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被告湖南山水芙蓉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第某级荷花池设有警示标志,二、三级荷花池未设警示标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2000元救济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1988年随其父(系教师)在永顺县X镇人民政府旁居住至今,其住所地与其子李某溺水死亡的三级荷花池塘相距约150米左右。该荷花池塘是为提升整个芙蓉镇X镇品位,供人参观而修建的(非售票景点),其产权属被告湖南山水芙蓉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该荷花池塘共分三级,第某级设有警示标志,整个荷花池塘周围未设任何护栏或其他安全措施。2011年1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之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在没有监护人监管的情况下,跑至荷花池塘旁玩耍,不慎掉入该荷花池塘溺水死亡。事发后,当地政府部门及村委会积极救助,并给予原告救济款2000元,处理了善后工作。原告李某认为其子李某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李某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经常经居住地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赔偿20年,即x(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x元;2、丧葬费为2167.3(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六个月总额计算)=x元3、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子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但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予以赔偿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本案中,原告之子李某死亡时不满4周岁,在脱离监护人监管的情况下溺水死亡,其监护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湖南山水芙蓉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荷花池塘虽设立了警示标志,但在该池塘旁无任何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山水芙蓉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之子李某死亡的各项损失x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赔偿款项限于被告湖南山水芙蓉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昌明

人民陪审员张帅

人民陪审员雷霆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可

附:相关某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某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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