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蔡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翟某,又名翟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某,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之父蔡某听系被告蔡某乙之继子。被告蔡某乙原是郏县工商局退休干部。退休前在郏县县城居住。蔡某听从名誉上是和蔡某乙为继父子关系,蔡某乙没有房产,只有不足一份宅基地,经蔡某听申请,村镇规划合并了一处宅基地,1981年秋季,蔡某听建平房三间,1983年同张某某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原告蔡某甲。1987年6月3日蔡某听病故。该房产一直闲着,而原告是该房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2010年12月,被告蔡某乙与被告翟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以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了翟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停止侵权,返还房产(平房三间)。
被告蔡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房产不属于原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房产所有权人是蔡某乙,也是蔡某乙出资所建,诉状上事实相互矛盾。
被告翟某辩称,1、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蔡某乙,蔡某乙为该案的宅基地所有人,有土地使用证为凭,土地使用证上的五口人既没有原告,也不包含其父母,而是蔡某乙一家五口人。根据物权以登记确定所有人的原则,蔡某乙是该房产的完全所有人。2、翟某与蔡某乙所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完全合法有效。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乙系文革中受打击干部,无子。原告之父蔡某听(X年X月X日生)按民俗过继给被告蔡某乙当继子。1981年,蔡某建平房三间。1983年蔡某听同张某某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原告蔡某甲。1987年6月3日蔡某听病故,张某某带着原告蔡某甲离开该家,将蔡某甲改名为张亚妹。1989年3月1日,郏县人民政府给蔡某乙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办证时,土地证上显示人口为5口人,蔡某乙认为5口人为其本人、母某、妻子和养子、养女各一人,而不包括原告及其母某。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蔡某乙所持土地使用证上的5口人包括其本人和其母某。
2010年12月,被告蔡某乙与被告翟某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将该处宅基地连同平房三间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翟某。2011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停止侵权,返还房产(平房三间)。
上述事实,有蔡某乙的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转让协议》,蔡某甲(张亚妹)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之父蔡某听虽按民俗过继给被告蔡某乙,但1987年6月3日蔡某听病故后,张某某便带着原告蔡某甲离开被告蔡某乙家。1989年3月1日,郏县人民政府给蔡某乙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蔡某乙依法对该处宅基地应享有权利。蔡某乙所持土地使用证上显示人口为5口人,蔡某乙认为5口人为其本人、母某、妻子和养子、养女各一人,不包括原告蔡某甲及其母某。而原告蔡某甲又不能证明被告蔡某乙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五人包括其本人和其母某。虽然原告举证其父1981年参与了该家的房屋建设,但不足于对抗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蔡某乙应拥有该处宅基地的效力。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