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诉某告司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司某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上写明婚生子司某铭现年两岁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可探视四次,一周一次,早上接走,晚上送回,并每月给抚养费三百元整。后被告不履行协议,单方面不让见孩子。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1、被告按离婚协议条款让原告有探视权;2、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我不同意原告的某案,因为现在孩子还小,我在外地,我的某母看着孩子,她把孩子接走后不利于孩子的某长。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协议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离婚。
被告提供证人司某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儿子领走,孩子回来后很长时间闹人,影响其身心健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某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的某提出质疑,辩某自从离婚后,并没有领走过孩子。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某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证人的某,因其系被告的某亲属,且原告对其证言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协议第三条约定:婚生子司某铭现年两岁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可探视四次,一周一次,早上接走,晚上送回,并每月给抚养费三百元整。后被告认为按协议履行影响到孩子的某心健康,未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条款让原告有探视权,且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可探视四次,一周一次,早上接走,晚上送回。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的某式配合原告行驶探望权。被告辩某“原告探望孩子影响到孩子的某心健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某理由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本案的某际情况,原告的某望方式酌情变更为每两周一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探望方式为每两周一次,周六或周日早上9:00时前接走,当天晚上19:00前送回。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林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