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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赵某某犯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7岁。

被告人赵某某,男,3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捷、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为筹集第五期世界银行扶贫项目配比资金,整修李某镇X村X组组长赵某×、组会计赵某×(二人均已判刑)商议并征得村委同意后,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本组位于坝子处的28棵杨树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砍伐,李某、赵某某在明知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该28棵杨树予以砍伐,砍伐后,二被告人认为该28棵杨树价值不足6000元,即让组会计赵某×一起到收树点结帐,赵某×将卖树款5000余元取走作为本组农户需缴纳的配比资金,被告人李某、赵某某未能获利。经林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该28棵杨树立方蓄积合计为16.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西杨庄村委证明、二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并未实际获利、客观上无偿为村组利益服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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