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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74岁。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下称夏神庙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5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夏神庙村委立即将强行划走其的西圪档地0.66亩承包地予以返还,并按照每年每亩小麦和玉米共亏损500元的标准,赔偿其该0.66亩承包地自1993年起至2009年16年的损失8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上诉人夏神庙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王某家在原思礼乡X组分责任田两处,一处为堂后六亩地,一处为西圪当地,其中西圪当地含地块数块。后夏神庙村X村里统一调地,王某与夏神庙村委因该次调地发生纠纷。王某称该次调地时村委强行在其家西圪当地的一块中划出0.66亩交给其他村X村委称系该次调地中每亩地定产提高,各家相应分的地减少,王某不同意,村里将王某家在诉争地块地头开的荒地收走。现王某家1990年、1994年分别应分责任田的总亩数,以及诉争地块应分责任田的亩数均无帐可查,夏神庙村委称不清楚,王某称诉争地块村里定的一直是1.1亩,这块地有四界,只要在四界内就算是1.1亩,其没有在地头开荒。经现场丈量,诉争地块被划走土地现面积为0.33亩,但王某称还应包括北边3米,南边1米,夏神庙村委称当时西边有3米不算,且地是半圆形;王某与夏神庙村委另一致认可划走土地现由本村X村民承包经营,栽种有杨树,划走土地与未划走土地之间的小渠为2005年至2007年间修建,诉争土地每年每亩小麦和玉米净收入共为500元。另查明,1998年夏神庙村委就所分责任田分别与各户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涉及王某家的有两份,分别为豫济第(略)号、豫济第(略)号。豫济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主姓名王某,人口3人。王某与夏神庙村委均认可上述人口3人指王某,王某之妻原有英,王某次子王某平。豫济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主姓名王某平,人口4人,地块之一西圪档,类别为耕地,面积为1.1(亩),东西南北均至有界。王某、夏神庙村委均认可本案诉争地块即为上述“西圪档”地,上述人口4人指王某长子王某平,以及王某平之妻、两个儿子。就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夏神庙村X村里又调地后按照分地情况签订,王某称系按照1990年分地情况补签。现王某认可村里1998年调地属实,其家诉争地块作为二批地未动,仍为1.1亩,定产为780斤,实际丈量也够1.1亩,但表示农村的地都是撮堆,诉争地块四界内均属其家,其也不同意村里调产的决定。王某与夏神庙村委另均认可1998年之前王某系其家户主;王某认可现其家已分家,但分家未分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豫济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诉争地块承包户主姓名为王某平,人口4人指王某长子王某平,以及王某平之妻、二子,不包括王某,但王某与夏神庙村委就诉争地块1994年已开始发生纠纷,现双方均认可1998年之前王某系其家户主,故王某与本案诉争地块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夏神庙村委辩称本案应由王某长子王某平主张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就本案诉争地块,虽然王某认可其家应分亩数一直是1.1亩,现实际丈量还够1.1亩,但王某同时提出该地块有四界,只要在四界内就算是1.1亩,农村的地都是撮堆,诉争地块四界内均属其家,现1990年、1994年村里分地情况均无帐可查,应当视为诉争地块历来是作为一个整体由王某家承包经营,1994年夏神庙村委在诉争地块划走部分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现王某要求夏神庙村委赔偿其1993年至2009年不能实际经营被划走土地的经济损失,因庭审中王某认可村里划走其诉争土地是1994年,1998年其村已统一调地,并就所分责任田分别与各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王某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地块不包括本案诉争地块,故自1998年起王某对诉争地块已经没有承包经营权,不能再就此主张权利,所以王某要求夏神庙村委返还被划走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夏神庙村委应当赔偿王某1994年至1998年的经济损失;经现场丈量,王某与夏神庙村委对1994年时被划走土地的情况陈述不一,无法查清,应以现状为准,现该处土地面积为0.33亩,王某与夏神庙村委另对诉争土地每年每亩小麦和玉米净收入共为500元无异议,故王某自1994年至1998年的损失为0.33亩×500元/亩/年×5年=825元,夏神庙村委应当赔偿。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夏神庙村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825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负担100元,夏神庙村委负担50元。

王某上诉称:1990年,其分得堂后六亩地、西圪档地口粮田,到1993年,村长宋国政不让其再经营,让其到紧挨西圪档的西坡种果树,其不同意,村里就强行将其承包的西圪档地划走0.66亩,让他人经营,其西圪档地由2.7亩减少到2.04亩,给其造成x斤粮食的损失。夏神庙村委违反国家规定调整收回土地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夏神庙村委返还其堂后地0.02亩,西圪档地0.66亩口粮地经营权,同时赔偿其堂后地损失7040斤粮食、西圪档地损失x斤粮食。

夏神庙村委答辩称:1990年王某家的两块地是口粮田,具体亩数已不可查。1994年村里统一调地,每亩地定产提高,各家相应分的地减少,王某不同意,村里将王某家西圪档地1.1亩地头开的荒地收走。1998年再次调地,王某的口粮田与次子王某平分在一起,本案诉争的西圪档地是分给了王某的长子王某平耕种。村里不应赔偿王某的损失,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同时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称对争议地块无法查清,不能简单、草率的以现状为准,判决其划走了王某0.33亩,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明显的证据不足。另外,法院没有查清王某是1994年上半年还是下半年不能耕种的,1998年上半年还是下半年不能耕种的,只简单以每年500元的损失判决赔偿是事实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双方争议是1994年发生的,一直到本案一审立案已过了12年,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却判决王某胜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夏神庙村委上诉意见,王某的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另补充:1990年左右的口粮田都叫承包地,1998年再次调地,王某本人不知道,此后多次协调都是以王某户名进行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上诉请求夏神庙村委返还其堂后地0.02亩口粮地经营权,并赔偿其堂后地损失7040斤粮食,因该项请求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故二审不予审理。夏神庙村委认可其划走王某西圪档的部分田地,关于划走的土地面积,虽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说法,但均认可土地现状,一审法院已到现场勘查,并依现状认定相应地块面积为0.33亩,夏神庙村委否认,但无证据证实确实原划走土地的亩数,故应依现场勘查数量为准。王某为调地之事不间断的到政府部门信访要求解决问题,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可以引起时效的中断,夏神庙村委上诉认为王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994年、1998年调地的具体时间,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记不清楚了,所以一审判决夏神庙村委赔偿王某为户主期间被划走的西圪档地0.33亩1994年至1998年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与夏神庙村委各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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