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咸阳市X区司法局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瑞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某,女。
原告石某诉被告咸阳瑞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瑞锋建材公司)、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咸阳瑞锋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石某从2008年开始一直为咸阳瑞锋建材公司运送砖块,挣取运费,每次运完砖块后由记账人刘某开具运费结算收据,2009年至2010年经结算运费共计为x.50元,但该款咸阳瑞锋建材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咸阳瑞锋建材公司、刘某向石某支付运费x.50元。
石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运费收据四份。石某欲证明给咸阳瑞锋建材公司运输砖块,咸阳瑞锋建材公司应支付运费x.50元的事实。
被告咸阳瑞锋建材公司辩称,石某搞运输在咸阳瑞锋建材公司拉砖属实,咸阳瑞锋建材公司委托潘红江向拉砖人支付运费,潘红江是公司的销售人员,由他在咸阳瑞锋建材公司进行内部承包,负责销售、对外收款以及支付运费,石某不应起诉咸阳瑞锋建材公司来支付运费,咸阳瑞锋建材公司可以协调处理运费之事,让潘红江尽快付款。
咸阳瑞锋建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支持其主张某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石某给咸阳瑞锋建材公司搞运输拉砖块属实,刘某是从2008年开始在咸阳瑞锋建材公司记账的,给石某的提货单是刘某开具的,欠运费的收据是刘某代替潘红江出具的。
刘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支持其主张某证据。
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咸阳瑞锋建材公司、刘某对石某所举的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合议庭经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
石某所举的证据1,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石某从2008年开始即为咸阳瑞锋建材公司运送砖块,挣取运费,双方合作较为愉快,但从2009年10月开始,咸阳瑞锋建材公司对运输砖块的运费未予支付,截止2010年1月,咸阳瑞锋建材公司共拖欠石某运费共计x.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石某与咸阳瑞锋建材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运输砖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某、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咸阳瑞锋建材公司理应及时向运输人石某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但至今仍未给予支付,咸阳瑞锋建材公司显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石某现要求咸阳瑞锋建材公司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石某要求刘某支付运费的请求,因刘某系咸阳瑞锋建材公司员工,记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咸阳瑞锋建材公司提出运费应由销售人员潘红江支付的辩解意见,因潘红江与咸阳瑞锋建材公司之间系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以此不足以对抗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某与咸阳瑞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口头达成运输砖块的协议有效。
二、咸阳瑞锋建材有限公司向石某支付运费x.50元。
三、驳回石某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咸阳瑞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郝淑芹
人民陪审员陈艳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