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26岁。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5月17日被叶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2009年10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娄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被害人王某某、娄某某的租房处,将门撞开后进入室内,用螺丝刀将室内桌子上的抽屉撬开后,将抽屉内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现未追回。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娄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力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