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惠某甲之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德贤,邓州市X街道法律
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丙。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某甲、惠某乙与被上诉人惠某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某乙及其与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德贤、被上诉人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日,二被告因建房,被告惠某乙在外地,委托其父惠某甲分数次在原告惠某丙经营的砖厂拉红砖x块,约定每块价格为0.3元,有清单一份为凭,由惠某甲在清单上以惠某乙之名签名“建英”,还有为二被告拉砖的“华伟”“小胡”也在清单上签名。诉讼中,二被告辩称,未拉原告砖,而是拉案外人惠某丙志的砖,与原告不产生买卖关系,未提供扎实证据证实,仅提供惠某丙志所搭的砖条,对此惠某丙志当庭予以否认。
原审认为:被告惠某甲、惠某乙欠原告惠某丙砖款x
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砖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仅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辩称,未拉原告砖,而是拉案外人惠某丙志的砖,其提供惠某丙志所搭的砖条,但未提供扎实证据证实,且惠某丙志当庭又予以否认,故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判决:被告惠某甲、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惠某丙砖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8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二被告各负担100元。
惠某甲、惠某乙上诉称:1、原判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与其叔惠某丙志共同承包惠某丙砖厂,惠某丙志占四门,单独核算经营,惠某丙志借上诉人3万元,并收取上诉人5万块砖的款,上诉人拉砖是惠某丙志安排的,是拉的惠某丙志的砖;2、被上诉人持有的发砖清单是上诉人与惠某丙志之间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的凭证,原判判令上诉人重复支付砖款,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是否已付清砖款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诉人在惠某丙与惠某丙志承包经营的砖厂拉红砖x块及每块砖0.3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拉的是已付过款的惠某丙志的砖,是惠某丙志委托惠某丙的妻子发的砖,并不是惠某丙的砖,也不欠惠某丙砖款,惠某丙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诉人拉的是自己的砖,请求上诉人支付砖款,一审及二审中惠某丙志均出庭接受质询,称其与惠某丙虽经营同一个砖窑,但各卖各的砖,上诉人拉的是惠某丙的砖,上诉人也认可惠某丙与惠某丙志分别独自从事经营活动,现惠某丙持有上诉人方签字的拉砖条,则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砖款,至于其与惠某丙志之间的问题,可另行解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邦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