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余某。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某、余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余某于2011年3月22日前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某、余某至今仍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余某的银行存款x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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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彭建宏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