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胡建国记录,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与一名四川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时隔半年,被告旧习不改,仍然与该女子来往,2008年5月被告又与一名广东惠东女子租房同居。被告不听原告劝解,反而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万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2、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张某某的笔记本及相关材料纸,拟证实被告张某某有外遇的事实。
4、其他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材料纸及衣服、耳环等,拟证实被告张某某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是婚前有女朋友,婚后没有外遇,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3、X号证据,因无法证明其来源,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25日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被告张某某婚前女友的纠缠,夫妻为此吵闹,甚至打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7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几个月后,夫妻仍为此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2009年3月6日,被告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刑,刑期较长。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其受精神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义
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建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