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某。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执行人于某。
被执行人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某某、于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某、于某于2011年3月31日前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某某、于某至今仍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或于某的银行存款(略)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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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文勇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广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