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望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望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
被执行人叶某,男。
被执行人黄某,女。
申请人望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征收被执行人叶某、黄某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望计生征字(2010)第109-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叶某、黄某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1999年5月4日合法生育一个男孩,依法不具有再生育子女的条件,但双方于2010年2月9日又生育一女孩,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叶某、黄某原均系城镇居民,于2009年10月29日由望城县X区迁入望城县X组,同时由城镇X村居民。申请人望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按照望城县X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的2倍分别对叶某、黄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该决定于2010年7月2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望计生征字(2010)第109-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望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的望计生征字(2010)第109-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叶某、黄某在2011年3月31日前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彭小斌
审判员汤智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蕾